常州一名外卖骑手配送途中 突发身体不适 紧急就医后不幸死亡 企业却拒绝赔偿 消息引起了网友的热议 近日,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 相关判决书 案件起因 骑手杨某丁2024年11月26日入职饿了么常州站点,由外包代理商某甲公司实际管理。 杨某丁虽与第三方某丙公司签订《业务承揽协议》(约定不存在劳动关系),但日常接受某甲公司的派单、考核,薪资也由该公司发放。 某甲公司仅投保雇主责任险,未缴纳职工医保社保,骑手被纳入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。 2025年5月14日杨某丁配送途中突发疾病送医,5月22日死亡,产生大额医疗费。人社部门对其作出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的结论。因没有职工医保,医疗费无法报销,杨某丁的配偶、父母、子女作为继承人申请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后,向法院起诉,主张医保待遇损失、病假工资、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。 某甲公司抗辩双方是承揽关系,平台某乙公司主张自身仅提供信息服务,不承担用工责任。 案件经过 一审武进法院依据实际用工管理情况,认定杨某丁与某甲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,和平台某乙公司无劳动关系, 判决某甲公司赔偿医保可报销部分损失230572.54元、二倍工资差额12430.5元、病假工资732.69元,合计243735.73元。 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,主张职业伤害保障与劳动关系互斥、属于承揽关系、疾病系自身原因不应赔偿。常州中院二审查明:承揽协议签约主体并非某甲公司,参加职业伤害保障不能否定劳动关系;本案是未参保的医保待遇损失,和疾病成因无关,维持一审裁判观点。 案件结果 常州中院终审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。由外包代理商某甲公司向家属共计赔付243735.73元,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,判决生效。 # 一份承揽协议,签的不是这家公司 某甲公司手里有一份证据。2024年11月26日,杨某丁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了一份《业务承揽协议》,里面写着: “您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/雇佣关系” ,“您根据我司平台内的订单信息自助完成接单、配送任务后获得我司提供的相应服务费用”。 某甲公司还搬出了国家政策。它引用人社部等九部门文件,说即时配送骑手已被定性为“新就业形态人员”,纳入职业伤害保障试点。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的劳动者不适用职业伤害保障;反过来,纳入职业伤害保障的骑手,就不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者。 杨某丁已经走了职业伤害保障这条路,就不该再认定劳动关系。 # 法院:协议本质上系某甲公司为规避用工义务之手段 一审法院判定,杨某丁和某乙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。 某乙公司是平台运营方,提供的是信息居间服务,不直接招募、管理、考核骑手,也不发工资。常州的配送业务已授权某甲公司独立经营。 杨某丁和某甲公司成立劳动关系。 法院从三个维度论证: 主体适格。 某甲公司是企业法人,杨某丁具备劳动能力。 人格从属性。 杨某丁是专职骑手,归属某甲公司站点管理,配送任务由系统按站点片区派发,公司对出勤和配送质量考核奖惩。法院认定,骑手对工作时间、工作量、是否接单并无实质自主决定权。 经济从属性。 报酬虽经多层流转,但实质来源于某甲公司的配送业务收益,由某甲公司核算后按月支付。4月实发7841.4元,5月实发4589.1元。法院认定,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用工管理职责的典型表现,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“自负盈亏”的承揽关系。 至于那份《业务承揽协议》,法院说得很直接:协议签约主体是杨某丁和某丙公司,不是某甲公司。某丙公司没有实际实施用工管理、没有发放薪酬,不能对抗杨某丁和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。 法院进一步指出,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的外包或合作关系,属内部经营安排,本质上系某甲公司为规避用工义务之手段。 # 24万,赔的是什么? 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: 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:12430.5元。杨某丁干了将近半年,公司没和他签过一份劳动合同。 医疗费损失:230572.54元。公司没给他缴社保,他生病后无法享受医保报销。经医保中心核算,符合报销的金额是23万多。 病假工资:732.69元。他5月14日入院,5月22日去世,中间8天。 合计:243735.73元。 某甲公司上诉时说,杨某丁的病是自身原因,和工作没有因果关系。二审法院回应:这项诉请不是主张工伤赔偿,疾病本身成因不影响未参保所致医保待遇损失的责任认定。 (注:完整判决书可点击文末“原文链接”阅读了解) # 网友热议 对此,你怎么看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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